[案情简介]
2005年7月,A运输公司未期缴纳当月税款。7月11日税务分局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A公司在7月21日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7月15日税务分局税收管理员进行巡查时发现A公司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案情焦点]
税务机关能否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能否对A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不能,税务机关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以确保税款不流失?
[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二是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限期内。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例中,A公司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符合第一个条件。但其行为是发生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后和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限期内,显然不符合第二条件。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7月1日实行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可知A公司不适用纳税担保,税务机关不能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更不能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那么税务机关该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呢?笔者认为,应及时对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从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理由是: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据此可知,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的情况下有强制执行权,税务机关也可以选择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且,税务检查中的税收强制执行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不需要税务机关给予当事人一个纳税的期限,只要获得了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的批准,税务机关就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但检查所属时期必须是以前纳税期,不能是当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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