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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产被盗的损失应由税务
www.110.com 2010-07-30 16:01

问: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汽车制造厂2002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经批准同意该企业在2001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2002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2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02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2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请问,本案汽车被盗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

(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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