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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3)
www.110.com 2010-07-30 16:01

  (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根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按以下两个方面掌握:1.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给予查封、扣押。根据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同时,新《税收征管法》还在第七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法律上首次规定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执行查封、扣押有现场程序限制。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遵守下列现场程序:1.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2.税务机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前,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3.扣押时,税务机关要给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时,税务机关要给被执行人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四)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价值限制。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有关税收保全措施规定,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应纳税款。对于价值的计算,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同时规定,在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五)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3.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对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标准,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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