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应有条件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按照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税务机关应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1.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2.被查封的财产由税务机关责令被执行人保管;3.被执行人承担保管和使用不当的法律责任;4.经过税务机关允许或者同意。
四、税收强制执行权力的制约
制约税收强制执行权是制约税务机关征税权力的一个重点,综观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直接制约税收强制执行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有六个方面:
(一)不得将税收强制执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二)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三)执行查封、扣押有现场程序限制。
(四)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价值限制(上述四个方面参见第三部分)。
(五)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严格的顺序。按照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1.拍卖机构拍卖。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首先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2.商业企业代销或者纳税人限期处理。在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3.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在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限期处理的前提下,税务机关可自行变价处理。同时,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还应受到以下两个方面限制:一是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二是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六)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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