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 上一篇: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下一篇: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相关文章
- ·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 ·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 ·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 ·用好税收保全措施 充分体现税收强制性
- ·保障税收强制执行和保全措施
- ·区分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
- ·海关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
-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 ·对偷逃税个人可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
-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
-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
-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物的范围有哪些?
- ·比较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浅议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
- ·用好税收保全措施 充分体现税收强制性
- ·哪些情形下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
-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 ·正确区分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
- ·比较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