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强制执行措施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强制征收税款所采取的措施;二是执行行政处罚时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是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和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总称。笔者认为,根据修订后新的《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而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但税务机关采取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所有纳税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例:村民张某以务农为业,闲时外出打工。2007年12月张某购买了二轮摩托车一辆,且牌照齐全。在进行车船使用税征收时,其拒不依法纳税,扣缴义务人及时向税务机关作了报告。2009年1月,张某居住所在地税务机关派人上门要求其缴纳2008年度车船使用税60元,张某不仅以家中无钱为借口拒绝纳税,而且还鼓动其他村民逃避纳税义务。为了维护税法严肃性,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了追缴应缴税款60元,并处罚款30元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2月1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张某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于是三天后,税务机关又向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2009年2月15日前缴纳税款、罚款。但直到2月16日张某仍未缴纳。笔者认为,对张某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仅有罚款强制执行权,而无税款强制执行权。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为纳税人包含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因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实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不仅规定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而且首先规定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而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未列举在其中,因此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没有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权的权力。
那么在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由谁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因此,在非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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