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真正实现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较低甚至为零,而高收入阶层高收入部分的税收负担较高,从而使中低收入者可以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间接“也有所得”时,个人所得税法才是正义的和公平的。本文将本着“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做一些尝试性的思考。
一、课税模式的选择
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上看,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由于最能体现税法公平的实质,已经成为世界个人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但是具体到我国,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却不能马上实施综合所得税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税收征管手段相对落后是不争的现实。法律制度设定与实施的基础如果远远超出了现实的承受条件以至于无法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其结果必将是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的更加不公平。
笔者主张在修订中应采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在确定综合与分类各自的具体所得项目上,应做到在征管水平可能达到的情况下尽量把更多的应税项目纳入综合课征的范围。因为综合征税的所得项目越多,越能吸纳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中的长处,也越能接近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税负公平的主要价值目标。具体来说,在继续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将一些发生频率较低且有一定特殊性的所得,如,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稿酬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分类按次征收,年终不再要求申报,对除此以外的一切所得,实行年末综合申报,统一进行费用扣除,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纳税。以反列举的形式规范综合申报的部分,对于纳税人综合计税的部分,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允许从年终汇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在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法律制度过程中,还应当不断提高监管力度和手段,逐渐减少分类征收项目,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逐步实现向综合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过渡。
二、减免优惠、费用扣除与税率结构
减免优惠的范围、费用扣除的规则与税率结构的设计是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予以整体考虑。
(一)减免优惠的范围
个人所得税现阶段的职能定位决定了个人所得税法调节的内容和目的与其他税收法规有所不同,主要是通过对收入低的不征税,收入一般的少征税,收入高的多征税,来达到调节个人收入的初衷。因此,个人所得税法不存在因对某些收入需要鼓励而减免税的需要。为贯彻公平原则,其优惠的重点应集中在对低收入者的统一补贴以及对受损害者的补偿性收入上。现行税法中的鼓励性、引导性的减免应该取消。具体来讲,一方面应根据现实情况的诸多变化适时取消对退休金①所得的免税优惠,另一方面对个人在遭受侵害以后所得到的一些补偿或赔偿性所得②在税法中则应尽快明确给予免税待遇。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对于现行由授权立法所形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甚至是各省市地方政府所规定的各种政策性减免,经清理确有保留必要的宜由个人所得税法直接规定,对那些暂时无法界定是否继续予以减免的项目,可由立法继续授权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且应严格限定在中央一级,最好是国务院。改变传统的“法律简、法规详、规章通知繁”的畸形立法模式,以便能更公平更有效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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