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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
www.110.com 2010-07-31 11:28

  纳税主体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内容之一,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应由一国法律予以“保留”并作明确规定。中国大陆课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经历了由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逐步走向“统一规范”的过程,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制度规定也渐趋合理。然而,由于立法的紧迫与企业主体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2007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还显得相当粗略,其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仍不够明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仍然存在法律名称与主体范围不吻合、纳税主体界定基准模糊、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衔接不够等问题,并将由此而引发税收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与不便,迫切需要从理论上作进一步梳理、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为此,本文特就这些问题进行检视和探讨,并期就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壹、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

  中国大陆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本着“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就税法的纳税主体、适用税率、税前扣除、减免优惠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实现了“四个统一” [1],建立了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各类企业的较为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为各类企业开展竞争奠定了公平的税法环境。其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取得的进步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颁行,统一了对各类纳税主体(各类企业)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在纳税主体这一税制要素的确定方面初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里,中国大陆对企业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调整总体上处于复杂、零散的“多法并存”或“两法并行”状态。如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大陆先后于1984年9月发布《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将国家与国营企业的所得税关系初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起来;1985年4月颁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集体企业统一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1988年6月又颁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征了私营企业所得税。而在外资企业方面,早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中国大陆就先后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该法1983年9月曾作修订)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颁布实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这样一来,中国大陆逐步形成了对各类企业按其投资资金来源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差异而分别设置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度。这种“多法并存”的局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必要性,它既与当时国家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经济成分、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总体政策相适应,也与当时中国大陆各类企业出现时间先后不一、各企业所有制性质单一、企业立法又采单行法调整的模式相吻合。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之间互相联营、参股,原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设计的所得税法制度难以与之适应,为此,在对内资企业的征税方面,国务院于1993年12月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而在外资企业方面,为更好地适应多渠道、多种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克服《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不规范、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税率偏重(与中外合资企业相比)、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等弊端,1991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所得税的征收,同时相应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如此,则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了对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对各种内资企业则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并行”的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初“两法并行”局面形成之际,也正是中国大陆初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时。其虽然与过去“多法并存”相比具有进步意义,但从新的时代发展要求来看却日益暴露出不足。突出表现在:

  (一)仅依投资资金来源的不同而对内资、外资企业(即纳税主体)分别立法、差别课税,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也与税法公平课税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在课征实践中形成对内资企业的歧视。

  (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主体的规定总体上采取列举的办法 [2],其不周延性使得一些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过程中新出现的企业类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等,在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何种企业所得税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课征实践中是借助于国务院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规章来完成这一任务的。如借助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0]16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 [2000]91号),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借助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发布)之第3条的规定 [3],使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等等。这种以一纸“通知”或低位阶部门规章来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做法,无疑与“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国大陆“入世”后应增加透明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入宪后应依法行政等新的时代背景的要求相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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