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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1)
www.110.com 2010-07-30 14:42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概述

  (一)纳税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里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作为独立的纳税人计算纳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由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契约式合作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企业法人资格,也可以不作为企业法人,由合作各方以各自的法人地位进行联合经营。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作为独立的纳税人计算纳税,而没有企业法人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由合作各方作为独立的纳税人分别计算纳税。外资企业是指依照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成立,其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由于外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作为独立纳税人计算纳税。所谓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指生产经营机构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机构场所包括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营业代理人)从事生产经营和虽然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征税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取得的所得。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他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四)计税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制造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③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④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⑤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⑥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商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③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④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3)服务业:

  ①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②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2.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确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4.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应纳税额=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汇算清缴应退(补)所得税额=年度应纳税额-全年已预缴税款

  按季预缴所得税额=年计划利润总额×税率×14

  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4

  (七)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的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税项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企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后的余额。税法对于某些可以扣除的项目、项目扣除范围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准予扣除项目及其扣除范围和标准,有些为所有纳税人所适用,有些为某些特定纳税人所适用;有些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有些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但两者的界限很难分清,所以在此将现行税法关于允许扣除的项目、项目扣除范围和标准列示如下:

  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项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合理的借款利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具体列支过程中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而贷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应当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原价,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列支;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继续支付的利息,按当年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支。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改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方式列支;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列支。

  (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列支。

  (《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按照规定,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业、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跨行业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分别按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如果划分不清的,可以按其主要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4.汇兑损益。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按照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6.坏账准备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坏账损失必须经过当地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可。按照规定,坏账损失一般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7.境外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税时可扣除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作为费用扣除。(《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8.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这里所说的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国税函发[1995]175号)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参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处理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9.固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

  10.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照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080号)

  11.按照国税发[1999]242号文件规定,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其支付给境外代销、包销企业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12.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照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抵扣应纳税所得税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按照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将其递延到以后各期。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述规定执行。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三、加速折旧

  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短,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这里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1)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

  (2)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3)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具体包括:

  (1)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2)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3)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具体包括:

  (1)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2)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子、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里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前述的最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计算。如果需要采用其他方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于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关于摊销年限,税法规定,作为受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在协议或者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企业应当选择较短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以加速无形资产的摊销。

  四、存货计价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五、地区投资优惠

  为了鼓励外商到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进行投资,税法对设立在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特定地区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发[1984]161号、(85)

  财税字第084号、(85)财税字第148号、国发[1988]26号、国函[1988]74号、(88)财税字第091号、(88)国税外字第176号、国税函发[1990]520号、(90)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1]1123号、国税函发[1991]663号、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发[1992]46号、国税发[1992]109号、国税发[1992]218号、国税函发[1992]1412号、国税发[1992]248号、国税函发[1994]383号、国税函发[1994]

  389号、(94)财税字第051号、国税发[1994]209号、国税函发[1995]128号、财税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地区税收优惠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所谓“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1)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州)泉(泉州)地区;

  (2)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珲春市、满洲里市、凭祥市、东兴镇、河口县、畹町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连浩特市;

  (3)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4)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哈尔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5)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沙市、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8)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并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即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举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待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规定,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应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相应的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5.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见下述“六”的有关内容)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3年。在这3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见下述“十”、“十一”的有关内容),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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