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税法律 > 税收种类 > 牧业税 >
牧业税法
www.110.com 2010-07-30 16:28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畜牧业生产、养殖,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从量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畜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九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