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发出通知财税[2008]92号(“92号文”),明确了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退税的政策及计算方法,而原有的财税[2006]174号文已停止执行。
背景
为了鼓励高新科技产业的发展,在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出财税字[1999]273号,允许一般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自2000年6月24日至2010年底以前降低至3%)。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予退税。
2006年,有关部门发出财税[2006]174号文确认退税政策也适用于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在其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而且能单独核算“成本”的软件产品。
请注意的是, 2006年的规定考察的是分别核算的“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而不是采用以前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做法。因此该规定与以前的原则出现了不一致。
分别核算—不可或缺
现在,92号文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可按软硬件产品的“销售额”分别核算,改变了2006年对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一并销售的“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退税部分按各自的“成本”比例作核算的要求。
而92号文的计算退税公式,更能迎合市场情况,此举对纳税人更为有利。
计算公式—迎合市场情况
基于软件开发企业的行业特殊性,一般来说,软件的生产成本相对较低而利润较高。反之,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的成本较高而其利润较低。因此,如果采用财税[2006]174号以“成本”作为计算增值税退税额基准的核算方式,对软件生产商未必有利,也未必能为软件行业带来鼓励推动的作用。
现在,92号文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计算基准,其公式如下: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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