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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程序违法被撤销
www.110.com 2010-07-30 16:19

  基本案情:2002年8月25日,某市国税局税务稽查人员对李某进行检查,发现李某自2002年1月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2002年9月8日,某市国税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某市国税局做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某市国税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李某。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做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李某的复议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市国税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决定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某对复议结果仍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做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市国税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评析:从本案的实质内容上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对此没有提出疑问,但将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确认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可见,税务检查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中,作为被申请人和被告的税务机关,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向被检查人出示过税务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很难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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