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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3 17:02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4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张建国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

  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

  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

  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

  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

  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

  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

  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

  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

  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

  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

  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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