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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飞诉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飞,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5号2-8-1。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心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60号。

 

上诉人赵一飞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赵一飞对争议房享有使用权,本案增加房屋面积是商品房买卖性质,其权利应由交款单位主张,赵一飞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赵一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一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赵一飞负担。

 

上诉人赵一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拆迁时书面约定在原回迁面积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每平方米二千元,计二万元,此10平方米产权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依约定足额交付被上诉人增加面积款二万元。1995年回迁,上诉人分得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5号2-8-1号住房。2003年8月,上诉人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得知该回迁房面积只有55.4平方米,没有增加归上诉人所有的10平方米面积,该住房全部是使用权。上诉人于1993年12月将自己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亚明青云里一处住房交给其单位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沈阳汽车发动机厂于1994年1月16日交付给上诉人支票两张,金额一万七千元作为补偿支付赵一飞的增加面积款。因此,赵一飞属适格的原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不是上诉人交的,是上诉人单位及其他单位交的,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置的房屋中已包含增加的10平方米面积,不存在给上诉人返还增加面积款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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