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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诉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原告: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 
被告: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 
第三人:牡丹江市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牡丹江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牡丹江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二栋,拐角办公楼一栋。因此处为牡丹江石油化工机械厂(下称石化厂)部份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协议规定: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38平方米。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

 

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重申利民公司给付石化厂回迁总面积为2079.38平方米,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协议签订后,石化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牡丹江市西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计委为此成立了牡丹江西安区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下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回石化厂。为此,石化厂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利民公司履行动迁协议。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均坚持原意见。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与其它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利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利民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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