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补偿的商铺应为套内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不包含公摊面积。理由如下:
首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1:1的比例在非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均表明,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按照1:1的比例进行,原建筑面积是多少,偿还的建筑面积就应该是多少,产权调换等价有偿。依据此等价有偿原则,如果原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那么偿还的建筑面积应包含相应的公摊面积;如果原建筑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那么偿还的建筑面积也不应包含公摊面积。本案中,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来看,上诉人被拆除房产的建筑面积合计23.14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6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2.54平方米,该房产是自有独立房产,不存在公摊面积。即上诉人被拆除房产的建筑面积23.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3.14平方米+公摊面积0平方米。上诉人、佛山市升平百货总公司在《佛山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中约定非住宅面积12.54平方米保持不变,将住宅部分的10.60平方米折为非住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最终由佛山市升平百货总公司按照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因原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则补偿后的该15平方米也应不包含公摊面积。因被拆除房产的原建筑面积等同于套内建筑面积,故补偿后的建筑面积15平方米也应等同于套内建筑面积1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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