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均规定,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负有保证被拆迁人不因拆迁而使原房屋功能受到损害的义务。上诉人被拆除房产的建筑面积合计23.14平方米,其中非住宅面积12.54平方米用于铺面经营,住宅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用于经营者的生活,生产和生活的功能齐全。本案中,上诉人放弃对住宅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同意将住宅部分折为非住宅建筑面积,最终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这表明上诉人对补偿商铺的生产经营功能有着很高的要求。若被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的商铺同时包含有大厅、楼梯、走道等公摊面积,这些公摊面积的存在,必然使商铺的实际使用面积减少,不但对商铺的使用功能有影响,对商铺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也有影响。
第三,《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以及《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补偿后的公共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产权归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上述规定的核心意思是住宅类房屋补偿后的公共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这表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立法精神之一是注重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参照此立法精神和上述条款的规定,拆迁补偿中应按原有的规模和性质予以回迁和重建,不得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缩小补偿安置的范围。上诉人被拆除的房产不存在公摊面积,如果被上诉人补偿后的15平方米包含公摊面积,则属于变相的缩小安置范围,与上述立法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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