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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不足
www.110.com 2010-07-05 10:08

  「摘要」

  我国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设有宣告制度,该制度的实行对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代的法律法规,完善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精神病人的人权;监护人

  一、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概况

  凡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国家,均设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用三分法将其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除设立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外,还专门设立了宣告制度。这一制度性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颇有类似之处,被认为发挥了保障社会秩序的作用。目前,国内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宣告制度持积极肯定态度,已出台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几乎一致地原封保留了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参照世界法律相关问题的变动情况,结合国内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的实际效果,笔者发现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存在诸多疏漏:第一,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残留行为能力,从而不同程度地阻碍了病人顺利行使自我决定权;第二,对精神病人权利的约束多于保护;第三,与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相冲突;第四,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中的主体仅限于精神病人面太窄。民法是一部权利法,精神病人又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现代国际社会倡导建立对弱势群体格外关照的法律理念,正值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认真仔细地检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不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程度如何,透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状况可以间接观察出来。我国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状况,一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远远高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数量;二是在为数不多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占了绝大多数,[1]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少之又少。英美国家则是以缔约能力、遗嘱能力鉴定为主。从医学上说,在世界范围内精神病属人类常见疾病之一,虽然罹患者众多,但他们中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毕竟是极少数;一般说来,精神病本身不会缩短病人的寿命,病人生活在社会中必然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终其一生很难说他从不与别人发生任何重大的民事法律关系。

  照此推理,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应当远远高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数量才符合生活的实际,可是有目共睹的现状却完全背离了生活的逻辑。另外缔约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更多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对精神病人及亲属经济权益的维护;从某种程度上说诉讼行为能力的鉴定却更多地反映了法律对精神病人诉权的限制(当然,病人精神活动因受到妄想的症状控制时,为避免他们的缠诉很有必要限制其诉权)。从这一侧面折射出国内民法对病人权益保护存在欠缺,确有探究的必要。

  在讨论之前,先来了解一下民法的相关概念和观念。按民事行为能力的通说,即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和财产损失时,无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受害人都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涉及精神病人民事责任相关的赔偿问题,通过鉴定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无多大实际意义。鉴于此,本文中所指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民事责任能力。

  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国内民法学人士普遍认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2]相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撤销宣告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也认定其没有意思能力或者意思能力不完全。这样,方可达到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保护民事流转秩序。[3]

  众所周知,社会对精神病患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精神病患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同时法律对精神病人的救济措施也相对不足,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对精神病人极不合理,如继北京幼儿园发生精神病人行凶惨案后,重庆出台了有精神病史的人(注:不管他是否因病而有危险)不能在幼儿园、小学就职的地方规定。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帮助,不同程度的歧视、非议、排挤、嫌弃、回避、隔离乃至拘禁精神病的现象反而时有发生。精神病患者不仅要遭受疾病的折磨,而且还要遭受社会的压力。生活难、社交难、上学难、就业更难,是我国精神病患者所普遍面临的处境。即使病情已经缓解,具备了一定的工作能力,却也难以寻求贡献自己力量的机会。[4]在这种社会氛围下,不难想象病人家属为什么要想方设法隐瞒病情,非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向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法律对精神病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实际运作中难以落实。这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数量偏低的症结所在。

  即便对精神病人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其结果宣告对病人而言并非完全有利,如一旦某位患者被法院宣告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异于告知天下他丧失诉讼的行为能力,按时下民法学界“定型化”的观点,他将面临两件可怕的事情:第一,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即不可亲为诉权,不单对病理性的部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连那些正常生活所引起的法律纷争也通通不得亲为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本人在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消除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而病人在撤销宣告前一直被贴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定型化”标签,法院接受病人的申请后是否同意其要求未免要大打折扣,这样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何在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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