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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9-03 13:02

【阅读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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