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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www.110.com 2010-09-03 13:03

【阅读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物、构>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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