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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8日广东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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