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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www.110.com 2010-09-03 13:04

【阅读全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注】  (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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