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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www.110.com 2010-09-03 13:10

【阅读全文】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物、构>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物、构>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物、构>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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