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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www.110.com 2010-07-03 15:54

  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4-5-28

  执行日期:2004-5-2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吉政办明电〔2003〕138号)精神,结合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对《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作如下部分调整:

  一、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住宅兼营业房屋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且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的。

  (二)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用途认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认定手续。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用途和面积进行评估。

  (三)房屋所有权人在接到拆迁通知书后十日内不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用途认定的,视为弃权。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住宅性质的房屋进行评估。

  二、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确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该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二)对实行回迁房屋产权调换的,两种差价结算方式可任选其一:一是按照协议的约定,以拆迁人先期测算拟定的房屋销售价格,确定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二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回迁房屋竣工验收后,以回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三)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的,以物价部门制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及建设单位确定的楼层差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通知的实施,与《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号令)具有同等效力。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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