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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www.110.com 2010-09-03 1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和作价评估清单,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机关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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