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市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市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当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所拆除房屋地址、产权证号、面积等;
(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许可证》;
(五)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或承租人的住房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七)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的,均需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超出时限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裁决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在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知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的;
(五)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市拆迁主管部门已做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裁决工作人员回避:
(一)裁决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其亲属的;
(二)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裁决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裁决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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