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立明(兼一审原告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扬,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未名。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根柱,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智明。
原告(上诉人):马泉林。
原告(上诉人):马智林。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先波,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刚;代理审判员:杨鹏英;人民陪审员:卜辰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基于马立明等五人的申请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湘公司)应对于马立明等五人位于安内车辇店胡同10号院南房5间及北房1/2间门道的所有权进行补偿,金额为73 909元;(2)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原马善麟居住的3间房屋实际使用权和马淑琴应腾空交由马立明等五人使用的1间房屋计4间居室面积不小于79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为:1)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5号楼5单元54号(以下简称54号房);2)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0号楼2单元30号(以下简称30号房);3)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金蝉北里16号楼4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
2.原告马立明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车辇店胡同10号的5间南房及院内门道是原告所有的私产,原告同时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未对京湘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的合法条件予以审查,对使用权的安置违背了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批复的政策精神,也未参照《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公布的具体安置办法。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京湘公司依据法定职能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1998)东政计字第16号、(1998)东政建字第8号项目建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地区进行危改建设,拆迁手续合法。马立明等五人虽然在拆迁公告期间内不在拆迁范围居住,也无本地户口,且在本市其他地区另有正式住房,但我局根据(1998)东民再字第7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及《细则》的规定,裁决京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适当安置并无不当。马立明等五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拆迁纠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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