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砖木结构一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五)砖木结构二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六)砖木结构三等: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20年,非生产用房40年;
(七)简易结构:10年。
各种结构房屋的建筑物残值率,可参考以下数据:
1、钢筋混凝土结构:0;
2、砖混结构一等:2%;
3、砖混结构二等:2%;
4、砖木结构一等:6%;
5、砖木结构二等:4%;
6、砖木结构三等:3%;
7、简易结构:0。
第三章 分类估价
第二十六条 分类估价,是指对同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七条 分类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作为分类估价样本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 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附〈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求取出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依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每类被拆迁房屋的户数在1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1;户数在10户以上5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2;户数在50户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5。但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被拆迁房屋,一般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三十一条 分类估价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价格。估价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分户估价
第三十二条 分户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出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套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估价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估价对象的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准。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分户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已作分类估价的,应当提供分类估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分户估价,应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 估价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佰元。
第五章 估价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分户估价的估价结果报告采用表格的形式,对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超过50万元的,应对其内部设施、楼层、朝向、临街状况、装饰装修、物业完好状况等影响价格的因素以文字形式加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表格式估价结果报告,纸张大小统一采用A4纸张规格。具体的格式见附表。
第三十九条 分类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的3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其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一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方的文件资料, 未经委托方的书面许可,不得将委托方的文件资料擅自公开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作任何虚伪的估价,应做到公正、客观、诚实。
拆迁补偿估价涉及两个以上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并可以就估价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不得有诋毁、贬低他人的言行。
第四十三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和拆迁管理部门的解释义务,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保持估价的独立性,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有关的估价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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