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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9-03 14:13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
  迁。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 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该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额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可以不提供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核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公告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贴,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的目的和依据;
  (二)拆迁的地点和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人、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
  (五)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人。拆迁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拆迁范围予以公告。
  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拆迁范围给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具备法人资格并依本条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可以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房屋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屋拆迁员证的拆迁工作人员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建筑工程技术人员二名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本条第二款所称拆迁工作人员,是指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指派,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人员。
  第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员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房屋拆迁员证;未佩戴房屋拆迁员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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