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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诉讼职权法定和正当程序(3)
www.110.com 2010-07-05 09:14

  2、行政机关侵权。

  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存在两个请求权竞合:一是向拆迁人主张的补偿请求权;二是向行政机关主张的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补偿也可以主张赔偿。但是,两个请求权不能同时主张,只能在损益相补的前提下选择其一。

  补偿安置裁决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其执行力可以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愿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具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以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三个层次表现出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补偿安置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不履行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强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具备:(1)依法送达的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适用于产权不明或产权有争议的房屋);(2)先予补偿;(3)证据保全;(4)15天的公告;(5)措施合法。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表现在:(1)没有作出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而进行的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必须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依据存在,在没有作出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的行为便缺乏合法性基础。(2)未进行补偿而实施的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依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强制拆迁,应当说补偿安置是强制拆迁的前提。当然,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此时可以采取提存、拆迁管理部门保管等法律认可的推定给付。(3)在强制拆迁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实施的强制拆迁。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不致因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或遭到破坏,一旦事后发生纠纷也有法定证据备查。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之前进行证据保全也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不至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行政强制拆迁之前没有进行证据保全,那么,被拆迁人在诉讼中提出合理的财产损失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强制拆迁作为一种行政侵权,被拆迁人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以拆迁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行政赔偿应当遵循两个原则:(1)损益相抵原则。对被拆迁人来讲,其房屋被违法拆除,必须获得相当价值的补救;(2)行政赔偿最小化原则。虽然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但受益人是拆迁人,拆迁人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在拆迁人的补偿责任不能实现时或者因为行政机关违法拆除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损失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只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中判决第三人拆迁人承担房屋灭失的补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房屋灭失的补充责任和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处理行政赔偿事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违法的同时,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赔偿其因被告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是相对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再就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论哪一种,法院都有权在该诉讼程序中全面决定行政赔偿的事项。

  二、拆迁违约纠纷案件管辖问题

  拆迁管理部门通过核发拆迁许可证从而引起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即产生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以拆迁管理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应当服从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行为,同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要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依法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比比皆是,主要表现有:(1)被拆迁人接受补偿或者安置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2)被拆迁人先接受补偿或安置履行搬迁义务后又反悔;(3)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补偿或安置,也不履行搬迁义务;(4)被拆迁人搬迁、拆除后,拆迁人拒不履行补偿及给付义务或兑现产权调换房屋义务。

  对于当事人的违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该项内容是对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修改。按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拆迁直至强制拆迁。而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政府的行政权不能介入,只能由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可以说,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于排除行政机关不当的公权力干预、保护当事人在拆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与平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拆迁案件法院的民事先予执行权,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4年12月召开了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依法制止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城市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原则上不先予执行。”应当说,曹副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先予执行所持的态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民事先予执行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通过行政法规授予人民法院拆迁案件的先予执行权有立法越权之嫌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情形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和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解释为: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可见,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大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拆迁人希望通过先予执行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显然不是民事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原意。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首先必须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虽无权否定,但对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可不予适用。因此,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要慎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的标准和立法原意去衡量。但法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强制执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但也应当在给付补偿(含推定补偿)或者兑现安置之后才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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