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保证责任的减免是指在保证合同在有效存在的情况下,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全部或部分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减免”与“无责任”不同,后者指保证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保证人自始没有责任。责任“减免”与“责任消灭”也有不同,责任消灭是指保证债务为因主债务之消灭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依附从性也随之消灭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保证责任的减免主要有以下情形:
1、保证期间届满,如果债权人没有进行一定的保全行为,即一般保证下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下没有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担保法25、26条)
2、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28条后半段)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29条)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注意如果是体态之变更保证合同自动随之变化,参见本部分第二目),极有可能损害保证人利益,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则区分不同情况做了灵活处理: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30条第1款)。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2款)。更为灵活的规定是:变动主合同内容的协议,如果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3款)。
5、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因不可抗力的除外),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解释38条第3款)。当然,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由于保证人必须优先实现物保,因此不存在保证人责任减免的问题。(参见总论部分第9目)
6、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原则上保证人应当免责(解释39条第1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以贷还贷虽无法律明文禁止,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新贷改变了旧贷的用途,而保证人又对此并不知情,很可能增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但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事实的,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二是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均为同一人的,保证人不能免责(第2款)。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解释24条)。显然,这是先诉抗辩权的效力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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