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阳因经营之用,急需20万元借款。出借人刘巧虽同意借给黎阳,但要求黎阳提供在当地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作连带责任担保。黎阳遂想到了孔琳。但他明知孔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一番考虑之后,黎阳遂向孔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孔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孔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09年3月1日,黎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刘巧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黎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逃之夭夭。刘巧遂于2009年9月10日诉请法院要求孔琳清偿。孔琳断然拒绝,理由是其并不知道黎阳要向刘巧借款20万元,是黎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孔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黎阳欺骗所致,但刘巧并不知道该情况,刘巧与黎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刘巧对孔琳实施了欺诈,刘巧凭借孔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孔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近日判决孔琳向刘巧支付该款本息。
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如下: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为《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它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按照“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法学原理,黎阳让孔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后,再单独转交给刘巧的行为也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孔琳不具备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指的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尽管孔琳受到了来自黎阳的欺骗,但其在空白字据上签字、盖手印时,应当预见黎阳可能会超出借款数额,却不加过问、核实,对超出借款听之任之,本身就是一种间接故意过错。另外,刘巧既未对孔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黎阳恶意串通,其凭借孔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孔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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