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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典当纠纷案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某机械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给某典当行,当得人民币20万元,并办理了典当手续。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典当物为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金额为20万元;当期为半个月,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综合费率为每月3%等。后因设备公司未能在当期内赎当,典当行在当期届满后遂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了拍卖,卖得价款5万元,典当行为此支付了2500元拍卖费用。由于拍卖当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典当金额。典当行即向设备公司索要不足部分欠款15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典当行多次催索未果,便将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设备公司支付所欠的15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设备公司则辩称其所当之物已成死当,按照典当契约规定,当物已归典当行所有,设备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典当行与设备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典当契约(当票)的效力及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典当行与设备公司在当票中明确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之后,是规范典当行业的专业性法规,应优先适用,而《办法》并没有“死当”物品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价款应当由出典人偿还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在当票中的约定并未违反《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典当行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典当物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于不无据,本案应判决驳回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典当行与设备公司在当票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当票中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设备公司在当期内未能赎当,典当行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当物并向设备公司追索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符合《担保法》的在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应当依法判决设备公司偿付不足典当金额的欠款本息及有关拍卖费用。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设备公司与典当行之间实质上系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典当是指设定动产质押,即以动产交付于典当行,从后者借得短期现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从而取回当物,逾期不赎,当物即为死当的制度。可见,典当实际上是一种质押担保性质的借款。《办法》也明确规定典当行是提供临时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在典当活动中,设定动产质押的出典人即为出质人,从事典当业的典当行即为质权人,而当物则为质物。本案中,设备公司就是出质人,典当行则为质权人,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则为质物。双方之间的典当活动应受《担保法》的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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