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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运201轮”凭保函提货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原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船公司)

  被告:某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医药公司)

  被告:某银行(以下称银行)

  1992年5月2日,船公司所属“珠运201”轮在香港承运91 箱西药。货物装船后,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医药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货物为药品共91箱。5月3日,“珠运201”轮抵达珠海,船公司通知医药公司提货, 因其不能出示正本提单,船公司拒绝交付货物。5月9日,医药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一份银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担保书在提取货物栏记载信用证号码、货值、 货名、装运日期、船名等。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为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医药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落款为银行,盖银行国际部业务专用章。船公司接受“提货担保书”,签发了提货单。但医药公司其后没有交款赎单,提单最终被退给托运人。

  1993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错误交货为由,对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价损失、利息和其它费用。香港法院于1995年2月20日判令船公司向托运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

  船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医药公司和银行于1992年5月9日凭提货担保书提取货物后医药公司至今未将该项货物的正本提单交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 双方律师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提货担保合同纠纷,医药公司应按协议赔偿因其提货行为造成船公司的损失,即香港法院判令船公司支付给托运人的款项。从银行出具提货担保书的过程、背景和目的以及船公司接受该份文件的真实意思看,银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医药公司提供担保,船公司也是将银行视为保证人才同意交货,银行提供担保是出于善意。因此,银行与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提货担保书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银行仅在医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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