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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特殊债权期待权的出质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1997年8月A公司向中行C办事处货款50万元,由B厂担保,到期后仅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及利息未还。1998年8月中行某办事处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还款付息,由B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0月19日中行C办事处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A公司仓库的一批钢材。A公司希望分期付款并主动向法院提供了A公司与D公司于1999年5月签订的一份以钢材换房屋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由A公司供应D公司工地所需钢材,A公司向D公司购买3幢102室建筑面积为140m的商品房,结算方式为用D公司购钢材所欠的货款冲抵A公司的购房款,在D公司交付房屋时结清,多退少补。当时因D公司欠缴国家税款,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要求将此房作为分期还款的保证。

    1999年11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中行C办事处,A公司B厂、D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A公司从1999年11月起每月向中行C办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本息及诉讼费用,B厂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自愿拿出3幢102室的商品房作为还款保证并同意任由法院查封。四方在协议书都签了字、盖章,11月24日法院对该房予以查封。D公司在查封清单和送达回证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字。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后因A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2000年5月银行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并要求处置该房。被执行人A公司称因D公司欠缴税款,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手续,致D公司房屋未能及时抵债。尽管A公司同意配合法院变卖此房,但D公司此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以钢材换住房协议仅是意向协议,A公司一直未交付钢材给D公司,故协议不生效,且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该房仍属D公司所有,要求法院解封,不能执行该房。在执行过程中查明A公司曾与D公司有长期供应钢材业务关系,D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公安编号,虽然D公司早在1999年1月就领取了房屋销售许可证,但因欠缴有关税款,至2001年4月才补齐有关手续在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此时,购房者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分歧:围绕该房能否作为A公司的担保物而被法院执行,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该房屋,理由是:房屋所有权未过户,A公司拿房子抵押,D公司同意,属无效担保,《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的只能是财产,一般是指物,在权利质押中,《担保法》第75条第(一)项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记载的权利可以设定质押,第(四)项规定“其他权利”也可以设定质押,但“其他权利”的范围未予明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7条补充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出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所指向的标的数量、质量明确特定债权亦可视为是“其他权利”而设定担保。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其债权所指向的数量和质量是明确记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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