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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产权证而未登记的抵押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2000年8月底,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一笔流动资金,欲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但要想获得贷款必须要提供有效担保。汽车公司的老总王甲便想请镇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协商,担保公司虽然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提出汽车公司必须要提供反担保。王甲想来想去,一下子又找不出什么担保物,只好向亲戚王乙求助,请王乙夫妇帮忙。王乙夫妇同意帮忙。于是在2000年8月31日,王乙和妻子赵丙分别与汽车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三人抵押合同。王乙以位于润州区某村的一套房屋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而赵丙则以位于市区的一套住房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王乙和赵丙都在合同中约定,愿以上述房产为汽车公司的30万元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还约定本合同依《担保法》规定应向有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王乙和赵丙并把上述提供反担保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见有了反担保,便同意为汽车公司的贷款担保保证担保。

    2000年9月1日,汽车公司经协商后与镇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止。同日,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担保公司为汽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银行依约向汽车公司提供贷款30万元,当担保公司要求王乙夫妇到房产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时,王乙夫妇却以种种原因搪塞,不愿去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的房产没能办理登记。担保公司认为反正作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已经拿在手中,即使不办理登记也应当有效,况且也没有办法强迫王乙夫妇去办理登记。

    借款到期后,因为经营不善,汽车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汽车公司仅偿还了7万元借款本金。银行见汽车公司无力偿还全部本息,便要求保证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汽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公司只好于2002年11月1日代汽车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5万余元。

    担保公司在代汽车公司偿还了款项后,便要求王乙夫妇承担抵押责任。要求拍卖或变卖王乙夫妇抵押的房屋,用所得的价款来偿付自己代汽车公司偿还的款项。王乙夫妇未同意,不愿承担抵押责任。担保公司无奈之下,便将汽车公司和王乙夫妇一并告到法院。要求汽车公司立即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5万余元,并要求王乙夫妇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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