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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1999年12月15日邢台市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与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车胎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橡胶公司因购橡胶资金不足向工行邢台市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260万元人民币;力车胎公司为橡胶公司2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橡胶公司购回橡胶后,按比市场价每吨低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力车胎公司不低于价值260万元的橡胶;力车胎公司收到橡胶后,尽快筹集260万元的货款,交付橡胶公司,橡胶公司负责从营业部撤销260万元的担保合同。

    12月24日橡胶公司与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橡胶公司为购橡胶向营业部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21日止,月利率6.045‰;橡胶公司有义务协助营业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同日,力车胎公司与营业部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营业部依据主合同发放的26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后,营业部于12月24日向橡胶公司支付贷款260万元。按营业部与橡胶公司在贷款前的协商意见,营业部于27日以特种转账凭证(用途记载为“还贷”)分三笔将橡胶公司所借260万元用于偿还橡胶材料公司因购橡胶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60万元(该笔贷款不是力车胎公司担保)。

    营业部于2001年4月6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贷款260万元及利息;力车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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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原告营业部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被告力车胎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力车胎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力车胎公司对橡胶公司应给付营业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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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以贷还贷

    对于营业部与橡胶公司用新贷款抵偿橡胶公司的银行承兑垫付款,是否应认定为归还旧贷款,是决定力车胎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此产生了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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