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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家庭共有房屋进行抵押的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一、基本案情

    张某及其未成年的女儿于2000年9月6日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在建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于当年12月1日到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2001年1月13日某公司及张某、张某女儿与某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某公司贷款50万元,期限半年,张某及其女儿同意提供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及其女儿与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某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款,某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某公司、张某、张某女儿、张某之妻王某,要求处分抵押房屋清偿某公司所欠贷款。王某及女儿认为:1、本案抵押物是张某与女儿的共有财产,张某在本案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该抵押无效;2、本案张某名下的抵押物,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的抵押,也应认为无效。

    经查,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在抵押登记手续中,张某女儿的名字均为张某代签。在事前张某女儿其对上述购房、担保之事一无所知。抵押之房屋房款已一次性付请,至某银行起诉时,该抵押房屋未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采纳张某之妻王某及女儿的意见,判决某公司还款的同时,驳回银行要求处分抵押物,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银行不服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银行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二、笔者的观点

    (一)张某将未成年女儿的名字作为购房人之一写入购房合同,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未取得女儿的同意,又将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没有侵犯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

    要正确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是否侵权,首先应当对张某将未成年女儿的名字写入购房合同,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

    在讨论过程中关于张某行为的性质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女儿是未成年人,没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张某在购买房屋合同上署上女儿的名字,其支付房屋价款的行为表明是赠与女儿钱款。这种观点可以称为“赠钱说”。该说认为,因为合同上买方是父女二人,支付房屋价款是父亲实施的,对外表明代子女支付了房屋价款,即,父亲将房屋价款赠与女儿,并为女儿代交了房屋价款,因此赠与的标的物不是房屋。如果合同上的买方只有父亲的名字,但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其女名下,才能视为父亲向其女赠与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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