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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一、案情

  1996年莫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温某在莫某出具的借条上以个人名义签名作担保保证后又加盖了柳州市河西砖厂的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期间,1997年12月2日莫某偿还杨某人民币1万元;1998年2月4日莫某将此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付清给杨某,尚欠杨某本金5万元,莫某同时告知杨某,因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的款项未还,待何时有钱何时再偿还杨某余款,杨某表示同意。柳州市糖果一厂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给莫某。杨某多次向莫某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温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莫某辩称其于1998年2月4日支付利息给杨某时已经告知柳州市糖果一厂的欠款未还,其没有钱还,此后杨某一直未向其追索借款,从1998年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至杨某诉至法院已有三年之久,证明杨某已放弃权利,杨某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应不予保护。温某辩称在莫某的借条上同意担保的是河西砖厂,因此保证人应当是河西砖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33条的规定,保证期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在法院询问温某关于签字担保一事时,温某回答“以砖厂的名义担保,而这个砖厂是我个人承包的,有营业执照,所以实际就是我个人担保”。

  二、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某起诉要求莫某偿还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温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某关于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等的辩解、温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莫某偿还杨某借款5万元。二、莫某偿还杨某借款利息13416元(从199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01年3月13日止)。三、温某对莫某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某向杨某借款,在其所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2月4日莫某偿还利息给杨某时,其关于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款未还,其何时有钱何时归还的表示不能视为莫某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杨某于2001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关于温某称其在借条的“同意担保”上加盖了柳州市河西砖厂的公章应认定是河西砖厂为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温某在一审法院的陈述“以砖厂的名义担保,而这个砖厂是我个人承包的,有营业执照,所以实际就是我个人担保”及温某在借条上所写“担保人:温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温某为保证人并无不当之处。由于债务人莫某未与债权人杨某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2月4日莫某表示由于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款未还而其何时有钱何时还款时,杨某即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约定归还欠款的宽展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温某的保证期限未过,其应当对莫某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温某对莫某偿还杨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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