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事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证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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