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
1990年7月30日建行宝坻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金星进出口公司(原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信达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2003年6月2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建行宝坻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进行,也属合法有效。信达资产公司与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确认有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二债务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本案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取代原合同中的债权人成为原合同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合同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宝坻外贸冷冻厂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金星进出口公司提出担保期已过时效,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债权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宝坻外贸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宝坻外贸冷冻厂不能按期还款,由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负责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方式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外贸冷冻厂在建行宝坻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中对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外贸冷冻厂给付原告天津佳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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