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担保法 > 担保法案例 >
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2004年4月22日,原告海安县老坝港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海安县爱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缘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爱之缘公司以平缝车、电子套结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借款,在抵押期限内,信用社向爱之缘公司发放贷款额度不超过76.3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爱之缘公司分两次向信用社借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爱之缘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爱之缘公司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如果爱之缘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行使抵押权。

  审理中,第三人上海贵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宏公司)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经查明:2003 年9月23日,贵宏公司与爱之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贵宏公司将平缝车、电子套结机等设备出售给爱之缘公司,总价款92.5万元,同时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产权仍归贵宏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贵宏公司按约交付了该批设备,爱之缘公司给付货款543582元,尚欠货款381417元未能给付。 2005年12月19日贵宏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爱之缘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贵宏公司已申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

  「焦点」

  抵押人以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审判」

  对于上述争议,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以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抵押行为无效,动产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认定抵押无效。”二是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三是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能实际控制,所以作为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抵押物的真正权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用来抵押的财产,事实上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和使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用来抵押的财产属债务人所有,抵押权人主观上善意无过错,而且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属善意取得,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第二种观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

  「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它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于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则该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