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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未告知 担保合同被撤销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以贷还贷是金融运作过程中一种常见现象,但如果运作不当,就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问题。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由于担保人对债务人以贷还贷的事实不知情,其反诉撤销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得到了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张某的朋友王某和某金融部门一位工作人员来到张某家中,声称因装璜需要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请张某帮忙完善借款手续,张某碍于情面,便在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带来格式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了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6.96‰,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期限为同年9 月30日,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王某未能还款,金融部门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接到诉状后,王某才将真实情况告知张某,王某在2004年4月1日前,已经向金融部门借款20万元,本次借款形式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其实当日并未借出20万元。

  庭审中张某提出反诉称,金融部门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事先设计、串通、欺诈的结果,本人签字是基于主合同当事人隐瞒事实而作出的错误表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原材料,而事实上本次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证合同。

  针对张某的反诉,金融部门辩称,本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交给王某,至于王某将该20万元用于何处非金融部门行所能控制,法院应支持原告的本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

  海安县法院经查阅金融部门的有关记帐凭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后确认:发生借款的当日,该20万元实际用于王某以他人名义原先向金融部门借款本息19.9万余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借款保证合同应当合法签订,并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王某假借购买装璜原材料向金融部门借款,邀请张某为其提供担保,在取得所贷款的当日,偿还了以他人名义所借款实为其本人使用的贷款,该行为明显增加了反诉人张某的风险责任,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对反诉人张某的欺诈,显属骗取担保人担保,故反诉人要求撤销担保合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意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律设定担保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实践中,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案例最为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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