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九楼。
负责人:刘金宝,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区人民政府主席。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疆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新政函(1998)38号和132号文,38号文称:“新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系我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1)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整;(2)开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内包括信托提货(90天)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予以支持。自治区政府愿意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 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32号文中言明:“……,新发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系因香港一洲集团公司违约所致,自治区政府已督促新发公司对一洲公司诉诸法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法院执行一洲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部偿清对贵行的欠款,对其余不足部分,自治区政府将承担其清偿责任。”被告在此所为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2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讼争借款作出2000年第354号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向香港中行支付港币19,243,559.47元和港币17,340,012.77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高于香港中行最惠贷款利率4.25%的年利率计,自1999年10月31日计息,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并支付1,550港元的固定费用。现此案已在港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中,鉴于原告所诉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新发公司已履行义务数额间的法定关联性,法庭要求香港中行提供就与新发公司在港诉讼一案执行情况乃至是否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香港中行未能提供。基于以上,该院认为,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前述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事实不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香港中行负担。
负责人:刘金宝,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该区人民政府主席。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疆区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依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新政函(1998)38号和132号文,38号文称:“新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系我区政府驻港机构。为进一步发展该公司对外贸易业务,该公司特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1)透支额度港币300万元整;(2)开证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内包括信托提货(90天)额度港币5,000万元整。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区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予以支持。自治区政府愿意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 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我们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32号文中言明:“……,新发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系因香港一洲集团公司违约所致,自治区政府已督促新发公司对一洲公司诉诸法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法院执行一洲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部偿清对贵行的欠款,对其余不足部分,自治区政府将承担其清偿责任。”被告在此所为的保证意思表示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2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本案讼争借款作出2000年第354号判决,判令:新发公司向香港中行支付港币19,243,559.47元和港币17,340,012.77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高于香港中行最惠贷款利率4.25%的年利率计,自1999年10月31日计息,直到全部清偿为止),并支付1,550港元的固定费用。现此案已在港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审理中,鉴于原告所诉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新发公司已履行义务数额间的法定关联性,法庭要求香港中行提供就与新发公司在港诉讼一案执行情况乃至是否执行终结的相关证据,香港中行未能提供。基于以上,该院认为,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在港、内地重复索偿、获偿可能性的出现,亦为避免本案在该院长时不定等待前述执行完结可能造成的案件积压,原告此诉依据的具体事实不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中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香港中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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