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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甘肃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睿,甘肃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迎春,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宁,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副主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农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自1992年起至1994年3月,农垦总公司下属的甘肃省国营安南坝石棉矿(以下简称石棉矿)累计欠阿克塞县农行贷款275.5万元。农垦总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与阿克塞县农行签订了借款担保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农垦总公司对石棉矿在该行贷款275.5万元提供一次性担保。协议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之后,农垦总公司又于1995年8月17日向阿克塞县农行出具了《关于对石棉矿的银行贷款提供限额担保的函》。该函件称“鉴于所属石棉矿距离兰州较远,零星担保时效差,费时费力,农垦总公司决定对石棉矿与贵行的新一轮贷款提供限额担保,从即日起贷款累计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总公司给予信誉担保。以上担保期限为一年,从贷款之日起计算”。截止11月14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农行借款44笔,金额共计289万元。1996年7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阿克塞县农行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其中,1996年7月20日借款15万元,8月20日借款35万元。11月30日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30万元,阿克塞县农行依约于7月23日向石棉矿贷出15万元,9月9日贷出20万元,同年8月20日,阿克塞县农行与石棉矿签订了28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98‰,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8月20日。与此同时,农垦总公司于8月20日就上述50万元和289万元的借款与阿克塞县农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89万元的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方负连带保证责任,无条件代借款方按期偿还本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阿克塞县农行用特种转帐传票作了帐务调整,并在转帐原因一栏注明“由安营所转来石棉矿1992——1995年贷款44笔合计289万元,经双方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并将该特种转帐传票的一联交给石棉矿。同年12月23日,石棉矿在阿克塞县农行发放的欠贷款息余额对帐单上盖章认可至1996年12月20日欠贷款324万元,欠贷款利息416785.02元。期间,阿克塞县农行将石棉矿所欠利息180万元作了挂帐处理。1998年8月11日,石棉矿向阿克塞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阿克塞县农行于11月向阿克塞县法院申报债权本金326万元,利息1869298.49元。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以(1999)阿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石棉矿破产,第三顺序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同年12月22日,阿克塞县农行就农垦总公司为石棉矿担保的本金324万元、利息985472.65元申请支付令。农垦总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对阿克塞克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称:“1996年7月23日、1996年8月20日和1996年9月9日,石棉矿由异议人提供保证担保向被异议人借款分别为15万元、289万元和20万元,合计为324万元。另外,我司计算利息为434289.26元,与被异议人计算利息985472.65元相差551183.39元”。为此,阿克塞县农行于1999年4月2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省农垦总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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