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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与中国出口商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南马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郝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马路省外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志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观起,该公司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水源街24号。

  委托代理人:杜修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再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15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与案外人元氏县京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河北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桥支行向京华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60天,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基地公司承诺如京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或出现其他问题及风险,由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合同订立当日,京华公司将300万元贷款汇入基地公司账户。同年4月23日,金桥支行、京华公司、基地公司又订立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桥支行向东华公司提供购买钢材贷款500万元,期限60天,由基地公司担保。同日,京华公司将500万元贷款汇入基地公司账户。后因市场变化,基地公司于1994年6月进口的价值3800万元钢材积压在上海港,未能售出,致基地公司无法归还京华公司800万元借款,连锁导致京华公司、基地公司不能清偿金桥支行800万元贷款。

  1994年10月22日,基地公司向金桥支行贷款800万元,用途注明“购进钢材”,月利率13.725‰,期限自1994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支行于当日向基地公司发放了该800万元贷款。同日,基地公司开出一张800万元的转帐支票,将该800万元转到京华公司账户,用途为“还贷”。金桥支行于当日以两张特种转帐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分别扣划300万元、500万元,转帐原因均注明“还贷”。1995年3月30日,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地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进货物,月利率13.725‰,期限自1995年3月30日至1995年5月30日。货代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支行于同日将借款50万元付给基地公司。基地公司用其中329400元偿还了1994年10月22日所贷8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用100878.75元偿还另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基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金桥支行于1995年10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地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1995年12月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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