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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为何得以免责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

    原告:A酒店 

    被告:某公司

    1997年4月3日,案外人庄新(化名,以下皆同)向A酒店出具字据,确认其与A酒店结算后尚欠款77,949元,并称该欠款由庄宝偿还。同日,某公司向A酒店出具《承诺书》:庄宝欠酒店房费77,949元,庄宝约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欠款,否则本公司愿在1998年1月21日前代为偿还。在该承诺书左下角尚载明:“原考虑97年底宝城七号楼竣工可出售,但到现在未能验收,待验收合格后保证代付此款。”该注明内容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对该项内容注明的具体年份,A酒店述称为1998年,某公司述称为1997年。庄宝未依约还款,A酒店于1999年11月15日具状向海口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庄宝已去向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亦不知其具体情况。原告诉称:庄新结算欠下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7,949元。1997年4月3日,庄新立下字据委托庄宝偿还。同时某公司承诺如庄宝在1997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时,其愿代为在1998年1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辩称:我公司作为保证方,在保证期满后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且A酒店要求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其应向债务人庄宝主张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庄新将所欠A酒店租金的债务委托庄宝代为偿还,该债务关系转移依法成立。庄宝系本案债务纠纷的债务人,某公司在该债务纠纷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酒店直接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而不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所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A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案外人庄新与A酒店结算后将其所欠A酒店房租的债务转由庄宝偿还,A酒店和庄宝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债务转移成立。某公司在前述债务转移当天向A酒店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某公司与A酒店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此外,某公司未另向A酒店承诺其愿承接前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故A酒店上诉称其与某公司的关系为债权债务的再转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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