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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26日,某市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以技术改造为由,向该市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为1996年8月26日至1999年4月27日,该市电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钢铁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236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该商业银行的旧贷款,该笔旧贷款也系电业公司担保。

    1999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钢铁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下余本息均未归还。为催要此款,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电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公司未依约偿还60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电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电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商业银行仅发放了364万元贷款,其余236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而是用于以贷还贷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364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在钢铁公司以贷还贷归还的236万元旧贷款也系电业公司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不能免除电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基于以上认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企业的“借新还旧”行为,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新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从实际中的情况看,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虽然这一做法不一定很合适,但这种形式被一些金融机构普遍采用。如果一律认定为无效,就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后面贷款所贷出的款项就要返还,而实际上这些款项已经清偿了前面的借款,特别是在前贷与后贷的数额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以无效方式处理这类问题,将使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增加了处理难度。从实际效果看,对于债务人来说,借了新债而偿还了旧债,对其实际利益没有不利影响。从法律上看,以这种方式借新还旧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志的体现,且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认定后一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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