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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价值及作用之评价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一、导言

  保证作为债的担保形式之一,它的产生与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债反映着一个社会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主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因其相对性和流转性的存在,债必然会有风险性,即债的不实现及其所生之损害。债的风险性必然会降低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阻碍债的实现①从而影响社会经济整体秩序的正常运行。于是保证应运产生了,并最终凭借其自身的特点成为“一种十分古老同时又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以人的信用作担保之方式。”②

  现代各国民法都有保证制度的相关表述,但早在距今两千余年之遥的罗马法中对保证制度却就已有了初具制度化的规定。最早的保证被称为允诺保证,后又产生了诚意保证,但随即又出现了诚意负责保证,然后由于上述三者均为要式的口头保证,并且保证人责任过重,所以法学家们又创立了“委任保证”,在随后的社会发展中“简约保证”又作为与社会需求相适应的保证而被提出。③由此保证制度经由罗马法、日耳曼法、中世纪商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近代民法的法典化逐步得以确立,并最终成为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为保障信用的有力工具。④

  二、保证的含义及特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以及《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即人的担保,系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以其自身的一般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到期未清偿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以保证债权得以顺利实现⑤因此保证具有以下含义:

  (一)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保证在人数、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上都有特

  定的要求;

  (二)保证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一点说明了保证的目的,也是保证区别于其

  主债权、债务关系及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标志;

  (三)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保

  证债务的生效要件及保证责任的基本内容。

  保证与保证合同的特征分开来看具有以下基本性质,即从属性和独立性、无偿性和单务性、以及补充性。

  第一、从属性。这是从保证与其所担保的债之间的关系上说的。保证之债是一种从债,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第二独立性。因为保证合同不是主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保证债务也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它不与主债务具有同一的原因、同一的内容,所以说保证具有独立性。这也是区别于债务承担的重要标志。⑥第三、无偿性。保证是一种无因行为,它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相应的对待给付。第四、单务性。它是无偿性的题中应有之意。在保证之债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对等性,并不发生义务的履行顺序问题。第五、补充性。这也是保证的目的和作用的引申。

  三、保证的价值、作用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法律之终极宗旨和惟一目的在于谋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⑦这反映到立法上便成了它的价值取向和在法律制定后实施所产生的作用。对于保证也同样如此。

  价值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其不同的阐释。在哲学上价值的定义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和需要相一致、相符合或相接近的关系。⑧马克思也在哲学意义上对价值作了解释:“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民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⑨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⑩而价值在法理上的定义则为: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11)那么保证的价值又具体表现为哪此呢!我认为它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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