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弊端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一、我国法律有关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公司是法人的一种重要形式,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允许公司作主担保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公司法》和《担保法》也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了某些方面的限制:
(一)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第214条第3款又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立法者、司法者意识到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侵犯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只是限制公司对“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这两种特定对象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对公司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这条规定限制的不是企业法人本身,只是限制其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立法者主要考虑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经营资格,而保证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
二、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弊端分析
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既允许又限制的做法。这也许是立法者出于“鱼和熊掌兼得”的考虑:既要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要保护公司股东权益。这个目的是否达到了呢?《担保法》实施以后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担保纠纷问题出得最多的应该是在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方面,可见,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是存在一定弊端的。从理论上讲,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导致国内法律间的冲突。
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处于分离状态,公司能否与自然人一样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理论界对此并非持一致赞成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大有人在。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担任保证人Q),也有人认为国有企业不能为个人做保证人*.根据对公司的目的、担保的性质以及我国现实的法律环境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为妥,至于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对债务担保的需求,则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无偿的,那么该行为有违公司目的
从担保本身性质看,担保是一种无偿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对外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单方向债权人负责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不向担保人承担财产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债权人处不能获得对价。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意味着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从被担保人方面获得利益,该行为就显然与公司的目的相违背,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但该法第5条中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本质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③。公司的代表人从组织机构上说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但从其产生的实质看,其是受委任充当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妥善管理公司的财产,使公司财产增值。如果允许公司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则无疑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从公司的目的和股东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公司是法人的一种重要形式,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允许公司作主担保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公司法》和《担保法》也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了某些方面的限制:
(一)对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第214条第3款又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立法者、司法者意识到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侵犯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只是限制公司对“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这两种特定对象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对公司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限制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这条规定限制的不是企业法人本身,只是限制其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立法者主要考虑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经营资格,而保证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
二、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的弊端分析
在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既允许又限制的做法。这也许是立法者出于“鱼和熊掌兼得”的考虑:既要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要保护公司股东权益。这个目的是否达到了呢?《担保法》实施以后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担保纠纷问题出得最多的应该是在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方面,可见,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制度是存在一定弊端的。从理论上讲,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导致国内法律间的冲突。
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处于分离状态,公司能否与自然人一样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但是理论界对此并非持一致赞成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大有人在。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担任保证人Q),也有人认为国有企业不能为个人做保证人*.根据对公司的目的、担保的性质以及我国现实的法律环境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为妥,至于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对债务担保的需求,则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假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无偿的,那么该行为有违公司目的
从担保本身性质看,担保是一种无偿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对外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单方向债权人负责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不向担保人承担财产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债权人处不能获得对价。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意味着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假如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从被担保人方面获得利益,该行为就显然与公司的目的相违背,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但该法第5条中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本质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③。公司的代表人从组织机构上说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但从其产生的实质看,其是受委任充当代表人的,主要职责是妥善管理公司的财产,使公司财产增值。如果允许公司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则无疑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从公司的目的和股东权益的角度来看,应当禁止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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